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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說EB5商業移民

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USCIS)管理實施EB-5項目。該項目由美國國會在1990年設立,旨在通過外國投資者的投資和創造就業機會來刺激美國經濟的發展。基於促進經濟增長的提案, USCIS從1992年開始實施區域中心試點專案, 該項目被定期審核。投資者也可通過USCIS所批准的區域中心進行投資,並可能符合EB-5簽證類別的資格。2016年12月10日,歐巴馬總統簽署了公共法案第114-254條,將區域中心專案延至2017年4月28日。

USCIS對EB-5的相關審核政策抱括在USCIS政策手冊中的第6章G條款部分。

 

所有的EB-5投資者必須投資一家新的商業企業

該企業應是:

• 於1990年11月29日以後成立,或

• 於1990年11月29日或之前成立,即:

1.以購買和重組或改組現有企業的方式而產生一個新的商業企業,或

2.通過擴大投資,致使公司的淨資產或員工的人數至少增加40%

 

新的商業企業

是指任何為持續進行營利性質活動而構成的合法經營機構,包括但不限於:

• 個人獨資企業

• 合營公司(無論是有限或普通公司)

• 控股公司

• 合資企業

• 公司

• 商業信託,或

• 其它實體,可以是上市或私有的。

該定義包括由控股公司及其全資子公司組成的商業企業,其前提是每個子公司都正在持續從事合法營利性質的經營活動。

備註:該定義並不包括非商業活動,比如擁有並經營私人住宅。

 

 

關於創造就業機會

要求EB-5投資者必須要向一家新的企業投入規定的資金數額,並因此創造至少10個全職工作崗位。

• 對於非隸屬於區域中心的新企業,所計算的全職崗位必須由該企業直接創造。即該企業(或其全權擁有的下屬企業)必須是這些符合條件的雇員的雇主。

• 對於隸屬於區域中心的新企業,全職崗位可以是該企業直接或間接創造的。

o 直接工作是指那些新企業裡所建立的有雇傭關係的崗位。

o 間接工作是指那些在新的企業之外, 由該企業的成立而創造的崗位。

• 如果投資了經營不善的企業,EB-5投資者可維持現有的崗位。

o 投資者必須證明其所投資企業的現有雇員人數以及未來2年內的雇員人數將會維持在不低於投資前的水準。

經營不善的企業是指其業務已經存在至少兩年並且在移民投資者I-526表上的優先日期之前的12或24個月內已經產生了淨虧損,此虧損必須至少為該企業在虧損前淨值的20%。為了判斷該企業是否已存在兩年,投資者經營其接管企業的年限視同該企業已存在的時間。

符合條件的雇員是指美國公民,合法的永久居民或其它被准許在美國工作的移民。其中包括但不限於有附加條件的居民,臨時居民,受庇護者,難民,或居住在美國的暫緩驅逐出境者。此定義不包括投資者本人,投資者的配偶及子女,或任何非移民身份的外國人(例如H-1B身份的非移民)或未獲准在美國工作的外國人。

全職工作是指新商業企業要求符合條件的雇員每人每週必須至少工作35小時的工作崗位。

 

區域中心就業計算

若是區域中心投資專案,“全職工作”也意味著間接雇用符合條件的雇員,每人每週必須至少工作35小時。

工作分攤安排是指兩個或更多符合條件的雇員分攤一個全職工作。只有當該組合符合每周工作小時的要求,此崗位才被視為全職工作崗位。但是,此概念並不包括非全職工作的組合,即使該組合已滿足每週工作小時的要求。

間斷性的,臨時的,季節性的,或性質不穩定的工作均不滿足全職崗位的規定。然而,那些預期可持續至少兩年的工作一般不視為間斷性的,臨時的,季節性的, 或者性質不穩定的崗位。

 

關於資本投資的要求

資本是指由外國企業家擁有並承擔個人和主要責任的現金,設備,庫存,其它有形財產,現金等價物,以及抵押擔保的資產。外國企業家的移民申請所依賴的新商業企業,其所擁有的資產不得用於抵押擔保任何債務。所有的資本應以美元的公平市場價值來計算。根據法案第203(b)(5)條的規定,通過非法手段(如犯罪活動)直接或間接獲得的資產不應被視為資本。

 

備註

移民投資申請者必須證明他或她是所投資金的合法擁有者。在某種情況下,投資資金可包括移民投資者的不可撤銷的承諾(如允諾付款的票據)。

所需的最低投資額包括:

• 通常情況下,在美國最低的合格投資額是105萬美元。

• 有針對性的就業區(高失業或人口稀少區域)。在美國高失業或人口稀少區域最低的合格投資額為80萬美元。

有針對性的就業區是指在投資時刻,人口稀少或正處於失業率至少為全國平均水準150%的區域。

人口稀少區域是指不在大城市統計範圍之內的區域(由管理和預算辦公室指定)或根據最近美國十年一度的人口普查,任何城市或城鎮界外擁有兩萬或兩萬以上人口的區域。

 

(以上資訊翻譯節錄自USCIS官網)